9.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條)與有所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有何分別?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所涵蓋的違禁物品比《公安條例》第33條廣闊。《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亦管制一些嚴格來說並不是攻擊性武器的物品。但其管制的物品包括一些能把他人束縛的物品(例如手銬);一些能造成財物損失的物品(例如撬棍);及一些能夠讓人在沒有被授權的情況下進入處所的物品(例如百合匙)。
兩項罪行均禁止了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刑罰較輕。但是根據哪一條例起訴的決定是由律政司自行決定的。
同時,《公安條例》第33條屬於「例外罪行」,即法庭不可就定罪判處緩刑。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則不是「例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