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眾集會、遊行及聚集
《公安條例》(第245章)旨在管制公眾集會及遊行。公眾集會指任何在公眾地方(即無論是否需要付費進入的公眾場所)舉行旨在討論與公眾利益相關的聚集。但是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殯殮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在此限。
公眾遊行指任何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並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
公眾集會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2)而且並無禁止該集會的舉行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遊行只有在(1)警務處處長接獲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並(2)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的情況下進行。
公眾聚集(public gathering)指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