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炸彈嚇詐行為(《公安條例》第28條)
如被告有所作為,並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着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便會在此條文下入罪 (《公安條例》第28條)。
此條文列出兩個作出誘使的方式,包括(i)將任何物品或物體放置於任何地方或藉郵遞、鐵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將物件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運送任何物品或物體(第28(1)條),及(ii)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他人傳達(第28(2)條)。
被告無需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為其意圖誘使相信(i)或(ii)所述事情的對象。
在本條文下被定罪的被告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5年。
「意圖元素」
必須證明被告故意地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他人傳達,並有意圖誘使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方或地點放有炸彈或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