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縱火(《刑事罪行條例》第60(3)條)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刑事罪行條例》第60(3)條)
考慮到香港人口稠密,住宅和商業場所擁擠,縱火可能更有可能帶來嚴重後果,如嚴重傷害、生命和財產損失。因此,縱火一直被法院視為非常嚴重的罪行,需要給予阻嚇性刑罰。縱火案件中,即時監禁的刑罰是慣例,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HKSAR v. Chong Yam Miu, Lucas [2020] HKDC 216)
少年犯
上訴庭指出當法庭為少年縱火犯人量刑時,必須給予公眾保護、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因素合適的比重,不能只著重更生。在一般情況下,有鑑於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給予公眾保護、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比重必然較更生大。(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 [55])
國安法的相關性
當縱火是基於政治動機,並意圖脅迫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之下作出,便會成為國安法第3節第24條下的「恐怖活動罪」。
第24條列出構成第24條下罪行的不同方式,包括:針對人的嚴重暴力、破壞公共系統,例如交通、電、水、燃氣、通訊、網絡等設施。第24(5)條籠統地包括了所有以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活動的行為。從第24(2)條可見,縱火亦被視為可以達致上述的其中一個方式,當在國安法下的縱火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犯案者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