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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遊蕩(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訂明,當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可能犯罪的三種情況:

  • 遊蕩並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第160(1)條);
  • 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6個月(第160(2)條);
  • 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第160(3)條)。

 

「公眾地方」

「公眾地方」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1.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2.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可逮捕的罪行」

「可逮捕的罪行」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遊蕩」

「遊蕩」指閒逛、徘徊逗留或閒蕩。開車遊蕩或坐在停車的車輛裡,以及跟蹤或觀察他人,無論是步行還是使用機動車輛,都可能構成遊蕩行為。

 

控方只需證明被告故意遊蕩,並因此使另一個人合理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 。遊蕩行為無需出於引起擔憂的意圖。

 

「利益」

控方必須證明相關人士因為被告的遊蕩而對自己的安全或利益感到擔憂,並且擁有正常及心智健全的人也會因為被告的遊蕩而感到擔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珍 [2004] 1 HKLRD 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