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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動(《公安條例》第19條)

暴動是指一個出現了破壞了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任何人參與演變成暴動的非法集會即被視為參與暴動。任何人參與暴動,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循公訴程序)或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簡易程序)。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實際傷害,或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作出威脅會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構的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

 

即使本身是和平的行為,如果持續進行,也可能會激起他人的暴力。 如果暴力反應可以被視為這種持續行為的自然後果,那麼實施這種行為的人就可能被視為破壞了和平。

 

破壞社會安寧本身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但警方可以在發生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行使逮捕權,並要求對破壞安寧的人實施強制令以維持安寧。

 

「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任何人如不合法地對他人或他人的財產構成或激起構成實際傷害,或威脅即將向其作出人身或財產傷害,該行為便屬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只要有人使用暴力行為,例如向警務人員投擲物品,不論有否有人受傷或有財產損失,他就已經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參與暴動」

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與程度,但控方應證明有關非法集結變性為暴動後,被告的行為必須具有「集體性質」及「共同目的」,而且被告人的行為須構成參與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  (unrep., DCCC 875/2016, 3 April 2017))

 

被告不必是曾參與初始的非法集結的一份子,才算參與暴動。他可以在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後加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一個人「參與」暴動的方式,可以與參與非法集結的方式相同。因此,在關於非法集結的條文中,關於「參與」和「意圖元素」的部分在此同樣適用。

 

參與暴動必須涉及參與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相關參與必須為「一些促進暴動的發生的個人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11])。例如,如果令到集結演變為暴動的行為是以恫嚇的方式移動,被告必須有這樣的移動動作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把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行為有多種,例如移動、恐嚇、使用暴力和損毀財物等等,被告必須參與其中一些活動。但是,被告亦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點,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在這種情況下,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

 

就著被告「參與暴動」的犯罪意圖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魯莽」並非足夠的犯罪意圖。但是,法庭並不接受被告除了要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參與暴動,亦須有意圖使用武力去協助其他人的論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莫嘉濤  (unrep., DCCC 901/2016, 2 May 2018), [106]-[108])

 

「參與」

  1. 「參與」是一個廣泛的表述,並不限於《公安條例》第19條列明的受禁行為。被告如有以下的行為,便是「參與」了相關的暴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14, 109(d)):
    1. 如第19條所述,他「破壞社會安寧」;
    2. 他作出了助長受禁行為,包括促成、協助或鼓勵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

 

  1. 單純身處現場不會招致刑事責任。然而,將案件從「身在現場這一點」轉移到「促成、協助或鼓勵」類別,被告人不用作出很大的動作。「如果被告人在場並通過言語、標誌或手勢給予鼓勵,則他或她可能被裁定為主犯參與,或者被裁定為協助者和教唆者而有罪。」同樣地,那些在場並以其存在激勵暴動者勇於行事,或在需要時予以協助的人,同樣可能有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81-15, 109(e))

 

  1. 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的情況,足以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或她可以在沒有具體行為的情況下,被裁定干犯了參與暴動的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86)

 

  1. 在決定被告人是否在場時,有關受影響地區位置的證據、參與者之間的行為和他們進行通訊的證據,以及有關騷亂持續多久的證據,應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76)

 

  1. 以下的證據可以支持「參與」的推論:
    1. 被逮捕的時間和地點
    2. 在被告身上發現的物品(例如頭盔、防彈衣、護目鏡、呼吸器、無線電收發器、膠索帶、激光指示器、武器和製造武器例如汽油彈的材料) (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 78)。

 

  1. 對非法集結或暴動持續的時間,應採取現實的看法。只要3名或更多參與者持續積極參與刑事集結(不一定包括破壞社會安寧致使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那人或那些人 — 他們可能已經離開),暴動在法律上便仍然存在。後來者,即使在暴動成形後才參與其中,亦可能干犯了控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0, 77)

 

「參與其中的意圖」

  1. 參與暴動是一種參與性質的行為。被告必須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1. 參與其中的意圖意味著有意參與暴動,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並且在與他們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或助長受禁止行為。通常可以從行為推斷出此類參與其中意圖的證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22, 48, 109(c))

 

  1. 《公安條例》第19條中的「破壞社會安寧」概念包括但不僅限於可能引發報復的情況。在涉及對財產使用實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案件中,該財產的擁有者無需在場,亦可能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 §§93, 109(i))

 

共同犯罪計劃

  1. 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不適用,因為「參與」的要素已經涵蓋了共同責任。如果被告不在場或未以集結一分子的身份與其他集結者一起行動,則不能將其視為主犯承擔責任。但是,他可以作為慫使者、促致者、串謀者或煽動者承擔刑事責任。

 

  1. 當有證據顯示落實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協定計劃時,被告人有預見發生更嚴重的罪行,經擴大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便可能適用。例如若控方能證明一名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參與者預視到可能有人會干犯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即使該參與者並不是干犯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的人,他也可以就有意圖傷人或謀殺罪被定罪。(香港特區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