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毆鬥
毆鬥是一項普通法罪行,涉及以非法打鬥、暴力或展示武力的方式暴力地擾亂社會安寧,可由一人或多人實施,並且是在能合理預期會使具備適當程度堅定和勇氣的旁觀者感到恐懼的情況下。這樣的旁觀者通常會在場,也可能存在無辜或預定的受害者,但並非必要。
毆鬥最典型的例子是兩個個人之間,或時有群體之間的打鬥,而致使一個或多個旁觀者感到恐懼。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1)條的規定,毆鬥罪定罪者可被判處最高7年的監禁和罰款。刑罰根據每個案件的事實而定。
「破壞社會安寧」
當一個毆鬥使附近的人或參與其中的人合理地擔心自己會受到傷害時,便擾亂或破壞了社會安寧。這個傷害必須存在實際的危險,而不僅僅是可能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因此,可以在沒有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情況下,出現擾亂社會安寧。由於毆鬥通常涉及幫派,因此被告的行為如果暗示著第三方(例如被告所在團體的成員)作出暴力行為的自然後果,便已然足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 [79])
就牽涉的行為,僅僅展示武力而沒有實際暴力,例如揮舞攻擊性武器,也已足夠。
「恐懼」的元素
此罪行必須具備的關鍵罪行元素是,該毆鬥要為了使一個普通且合理地堅毅的人感到恐懼。一個人可能感到害怕或受威脅並不足以滿足所需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