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7. 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公安條例》第3條)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1.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2. 禁止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和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准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合理需要,可——

  1.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2.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

 

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公安條例第3條

 

「相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

該旗幟、條幅或徽號必須相當可能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公安條例第17B條「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的語境理解 (見上文第2部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