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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殘疾歧視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2)1條,殘疾的定義是:

 

  • 身體或心智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 因體內存在有機體(如愛滋病病毒)而引致疾病,或在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 身體部分機能失常、畸形或外觀上的毀損;
  • 身體機能失常而引致個人學習能力較其他非殘疾人士不同(如學習困難);或
  • 影響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失調或疾病。

殘疾亦不單指現存的殘疾,更包括曾經存在的、將來可能存在的或被認為存在的殘疾。

 

殘疾歧視條例》保障殘疾人士在下列範疇內免受歧視、騷擾及中傷:

 

  • 僱傭(包括合夥關係、職工會會籍、職業訓練等);
  • 教育;
  • 進入樓房 / 處所(指公眾人士獲容許進入的物業);
  • 處置及管理處所(包括私人物業);
  •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 參與會社及體育活動;
  • 政府的活動;
  •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法例亦保障與殘疾人士有聯繫的人(如他們的配偶或父母)。在下列的情況下,即使閣下沒有殘疾,亦會受到法例的保障:

 

  • 閣下與殘疾人士有聯繫,因而受到歧視。(註:「有聯繫的人」包括配偶、與殘疾人士共同生活的另一人、親屬、照料者,或在業務、體育或消閒活動上與殘疾人士有伙伴關係的另一人);
  • 閣下被當作有殘疾而受到歧視;
  • 雖然閣下現在沒有殘疾,卻被認為將來可能有殘疾而受到歧視。

殘疾歧視可涉及患有下列傷病或殘障的人士:肢體傷殘、弱智、精神病、聽覺受損、視力受損、長期病患及愛滋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