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經營賣淫場所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條,任何人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違法。一經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3年;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10年。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界定,賣淫場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個別案件的情況是否符合有關定義,則涉及事實判斷。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等處所是賣淫場所,而被告人將該等處所經營作賣淫場所,或管理/協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