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经营卖淫场所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条,任何人将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3年;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10年。
《刑事罪行条例》第117(3)条界定,卖淫场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组织或安排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个别案件的情况是否符合有关定义,则涉及事实判断。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知道该等处所是卖淫场所,而被告人将该等处所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