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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導致或鼓勵16歲以下男童或女童賣淫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200135,任何人如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並導致或鼓勵該名兒童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就是犯法,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賣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體做出普遍被視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雖然賣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賣淫並不一定必須涉及性交;賣淫的要素是以身體作出淫穢的行為來換取報酬。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實際接管或控制該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養、監管或照顧男童或女童,便會被視為對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

 

「鼓勵」一般可解作利用語言和/或行為倡議某些事情發生。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主動鼓吹賣淫或進行非法性行為,這將視乎每宗案件的事實判斷。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許男童或女童與娼妓或不道德的人為伍,或容許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繼續受聘於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當作導致或鼓勵賣淫。根據135,任何人對16歲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負有責任,卻容許該男童或女童在從事賣淫或非法性行為的地方工作或繼續工作,亦可能會被視作鼓勵賣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