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男童或女童卖淫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5条,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并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体做出普遍被视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并不一定必须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以身体作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该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便会被视为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
「鼓励」一般可解作利用语言和/或行为倡议某些事情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主动鼓吹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判断。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许男童或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继续受聘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当作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第135条,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却容许该男童或女童在从事卖淫或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会被视作鼓励卖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