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哪些香港法例是主要的反歧视法例?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 383 章)大致上订明所有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法律亦应该禁止由任何因素产生的歧视行为。上述原则透过下列法例之订立而得以实现 :
《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分两阶段实施,当中与雇佣无关的条文于 1996 年 9 月 20 日生效,至于其余关乎雇佣的条文则在 1996 年 12 月 20 日生效。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任何人在下列活动范畴内基于某人之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而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楼房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谘询团体的投票资格以及被选入或委任入该等团体;
- 参与会社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公开歧视、骚扰或中伤残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动范畴内中基于某人的残疾而作出歧视或骚扰行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服务及设施的提供;
- 进出楼房 / 处所;
- 楼房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参与会社及体育的活动;
- 政府的活动;
- 大律师的执业(指给予大律师的见习职位和训练)。
由1997年11月21日起,根据《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基于某人的家庭岗位而作出歧视行为,即属违法。概括来说,「家庭岗位」指负有照顾直系家庭成员之责任。「直系家庭成员」是与另一人有血缘、婚姻、领养或姻亲关系之人士。举例,某名妇人在生育后被雇主调往较差的职位,当中原因是该雇主认为有婴孩的妇人要照顾孩子而不能超时工作或出差工干,这种行为便属于家庭岗位歧视。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所涵盖的活动范畴与《性别歧视条例》中所列举的相同。有关详情请参阅本题目的第IV部分:家庭岗位歧视。
《种族歧视条例》于 2008 年 7 月制订、 2009 年 7 月 10 日起全面生效。根据《种族歧视条例》规定,在下列范畴内基于某人的种族而歧视、骚扰及中伤该人,即属违法:
- 雇佣;
- 教育;
- 货品、设施及服务的提供;
- 处所的处置或管理;
- 公共团体的投票和参选资格;
- 大律师事务提供见习职位或租赁的事宜;
- 参与会社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