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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可否因为我是男人(或女人)而不录用我?在甚么情况下,雇主可以引用「真正的职业资格」作为性别歧视之豁免理由?

雇主如基于求职者或雇员的性别而歧视他 / 她,即属违法。不过,如果性别是该项工作的「真正的职业资格」(即只有男性或女性才胜任该项工作),则雇主的歧视行为便不违法。换句话说,如某项工作只能够由男性处理,有关雇主便有权只聘用男职员,而在进行招聘、提供晋升、转职或培训机会时如有性别歧视的行为,亦不算违法。

 

这与雇主只认为或估计男性(或女性)不适宜做某项工作的想法大相迳庭。举例,如雇主认为只有女性才可做秘书,并在招聘广告上列明此要求,该雇主便可能已违反《性别歧视条例》。

 

「真正的职业资格」必须有充分理由反映有关工作一定要由某一性别的人士去担任,例如护老院只聘请女看护为女住客提供起居生活的照顾服务,这项聘用要求便符合「真正的职业资格」。

 

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12条,可用性别作为一项工作的「真正的职业资格」之情况概述如下:

 

  • 基于生理机能的原因,或在戏剧表演或其他娱乐项目中为求有真实感,该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例如服装模特儿或在电影 / 话剧中担演某性别的角色之演员。
     
  • 有关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以合符体统或保障私隐,例如在专供男士使用的更衣室或浴室工作的男性服务员。
     
  • 有关工作可能需要雇员在私人住宅中工作或留宿,并与在该住宅内居住的人有相当程度的身体或社交接触,例如家庭佣工或照顾老人的看护。
     
  • 基于有关机构的工作性质或地点,雇员需要在雇主所提供的住所居住,而该处所并没有可供两性分隔使用的留宿地方或卫生设施,例如在小船上工作或在遥远的地点工作。
     
  • 由于雇主是为单一性别而设的机构,或是一所机构内为某性别而设的部分,而该处的人士需要特别照顾、监管或关注,并且就该机构(或部门)的主要性质而言,确实需要由同一性别人士担任该工作。例如男子监狱内的狱吏或医院女病房内的女服务员。
     
  • 担任工作的人需要向个人提供促进其福利或教育的私人服务,而该等服务由某一性别人士提供会最为有效,例如受虐妇女庇护中心的女辅导员或女童院的女社工。
     
  • 由于有关工作可能需要雇员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职责,但鉴于该地方的习俗或法律,女性(或男性)不能有效地执行该等职责,因此该工作需要由男性(或女性)担任。举例,一名营业经理需在某些禁止女性参与同类工作的国家进行讨价还价的工作。

  • 有关工作是由一对已婚夫妇分别担任的两项工作中的其中一项,例如一对已婚夫妇受聘为儿童之家的家长去照顾寄养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