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与卖淫相关罪行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7(1)条列明,「娼妓」是指男性或女性娼妓。任何男性或女性出卖自己的身体,从事下流的行为以换取报酬,就是娼妓,而性交并不是卖淫的前设条件。 1.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2. 经营卖淫场所 3. 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4.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书籍遍历链接: C. Offences Relating to Prostitution ‹ previous ‹ 上一頁 ‹ 上一页 back to top 返回首頁 返回首页 next ›下一頁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