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的性罪行
I. 非自愿的性罪行
这些有关罪行旨在保障一个人对性行为的自主权,即一个人应拥有权利及自由意志选择是否参与任何性行为或活动。
这些有关罪行旨在保障一个人对性行为的自主权,即一个人应拥有权利及自由意志选择是否参与任何性行为或活动。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2条,猥亵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可判处10年监禁。
猥亵侵犯是带有猥亵行为的侵犯。有些行为本质上是明显猥亵的,例如未经他人同意下触摸其生殖器官。不过,有些行为未必能被清晰界定为猥亵,例如触摸他人的臀部或亲吻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需要将被告人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案件背景以及导致涉嫌猥亵行为的情况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控方必须证明:(1) 被告人有意图侵犯受害人;(2) 该侵犯行为或与该侵犯行为相关的情况会否被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视为猥亵;(3) 被告人有意图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为。
涉及猥亵侵犯案的被告人可以「对方同意」作为其抗辩理由,但年龄未满16岁的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就进行构成猥亵侵犯的行为作出同意的表态。「同意」是指于真诚和在受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受害人的同意;若以诈骗或欺诈手段取得该同意,便不属于是在真诚和受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同意。受害人是否真正同意涉及事实判断,亦取决于个别案件的情况。
这将视乎该触碰是故意还是无意。如未经你同意而对方又故意触碰你的身体,这便构成侵犯。而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亦会认为,以其私人部位触碰他人身体是属于猥亵行为。倘若只无意触碰,而该触碰是因环境挤迫导致而无法避免,这便不会构成侵犯。我们会接受日常生活中,因环境挤迫而无可避免有身体接触。不过,若有人利用挤迫的环境作出侵犯行为,便有可能被视为猥亵侵犯。
法庭会审视所有双方已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人在事发时和事发后就事件所作的解释(如被告人选择提供),以及发生该声称身体接触时的情形,再判定有关声称的接触是无意或蓄意。
会。如果妻子没有同意进行性接触,丈夫便有可能干犯猥亵侵犯罪。这取决于妻子是否同意有关行为,如妻子并没有表示同意,有关行为又是否可以在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后被界定为猥亵。即使在妻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若丈夫真诚但错误地相信妻子同意有关行为,丈夫即可以以此为其抗辩理由。
如被告人就有关行为的性质及/或被告人进行有关行为的本意蓄意瞒骗或欺骗受害人,在这情况下,受害人便没有真正同意有关行为。
举例说,被告人欺骗受害人,令受害人误以为被告人只会对其示范急救技巧,但实际上被告人的目的是性侵犯受害人。被告人蓄意误导受害人有关行为的本意,意味着受害人并没有在真诚及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有关行为,这便足以构成猥亵侵犯罪。类似的情况包括某人讹称自己是医生,并因此获受害人同意进行亲密的身体检查,但若在受害人得知真相的情况下,该受害人根本不会同意进行有关行为。
强奸是指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与她性交。《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3)条列明,如任何男子:
「(a)与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时该女子对此并不同意;及(b)当时他知道该女子并不同意性交,或罔顾该女子是否对此同意」,便干犯强奸罪,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在香港,只有男性会干犯强奸罪,而受害人必须是女性。如一名男子非法地与一名女子进行性交,而该名女子于事发当时并不同意该性交,而该男子事发当时亦清楚知道该女子不同意性交,或根本没有理会该女子是否同意性交,该男子便干犯了强奸罪。任何女子协助或唆使一名男子强奸另一名女子,即可能会被控协助及教唆强奸罪。
根据普通法,法庭会立论假设14岁以下的男童无能力性交。不过,《刑事罪行条例》 第118O条已废除未满14岁男童无能力性交、肛交或兽交的法律推定。 因此,年满10岁(开始需要负上刑事责任的年龄)至未满14岁的男童亦要就涉及性交的罪行负上刑事责任。
至于10岁至14岁以下的被告人,法庭会考虑多一个法律原则,称为「无犯罪能力推断」;即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被告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严重的错误,而并非纯粹因为顽皮或当是恶作剧而作出的行为。
强奸必须包括阴茎插入阴道这个举动,因此在香港只有男性才会干犯强奸罪,而受害人必定是女性。只要阴茎某程度上插入阴道,即使没有射精及完成性交,亦足以构成强奸罪。在每一宗案件,阴茎有否插入阴道均牵涉事实判断;如果阴茎并非插入受害人的阴道,而是进入了其身体其他的部位,例如口腔或肛门,便不足以构成强奸罪。若插入受害人阴道的不是阴茎,而是其他对象或被告人身体的其他部位,亦不足以构成强奸罪。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受害人并没有对被告人表示同意进行性行为。控方并不需要有证据显示受害人有反抗去证明她没有作出同意;受害人于涉事时间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能就是否同意作出表态。同意亦有别于降服,若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吓,她可能会因恐惧而就范,若加以常理推断,她并没有自愿同意性交。
若被告人以诈骗或欺诈手段去蓄意向被告人瞒骗性交的原意而进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并没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讹称性交是医疗检查的一部分,这便等同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人并不是向受害人瞒骗进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骗对方有关进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这一点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讼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为例,被告人与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讹称性交可以为她驱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人最终没有因强奸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条例》第120(1)条订明的罪行,即「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如被告人完全不理会受害人同意与否,便会被视为罔顾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有时亦会被视为被告人没有理会受害人是否同意而强行性交;这是事实判断,需由每宗案件的陪审团于高等法院原讼庭审讯中决定。
强奸的定义是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下进行性交,如一名男子由衷相信一名女子同意,即使该名女子事实上并不同意,该男子亦不可能因强奸被定罪。所谓由衷相信,是指该名男子并无意图在未有取得同意下性交,亦即表示该名男子并没有在不管女子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性交。陪审团将就这事实问题决定是否有合理疑点显示被告人主观相信他已取得同意。如他由衷地相信已取得受害人的同意,即使陪审团客观地认为他所相信的并不合理,他也不能被判有罪。不过,如被告人声称自己所相信的是缺乏客观理据,陪审团便会倾向不认同被告人是由衷相信自己取得同意,但陪审团仍需决定被告人是否由衷相信。
女子可以在性交期间改变初衷,如她要求男子停止性交,该男子仍继续性交,便已经是强奸罪。如被告人知道受害人改变最初同意的决定,仍继续性交,便属强奸。
每宗案件的刑罚将视乎案件的事实而定,法庭判刑时,会考虑以下各加刑因素 (非详尽清单):
不是。16岁以下女童事实上可同意性交。若该女童作出同意,强奸罪便不成立。不过,她必须明白有关行为的本意,才算是真正同意。在这情况下,被告人才能以同意作抗辩理由。
不过,即使女童同意性交,被告人仍可因《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被定罪,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5年。若涉案女童未满13岁,《刑事罪行条例》第123条则适用,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不论是第123或124条,被告人都须负上严格法律责任。一旦证实女童在性交时确实未满13岁或16岁,即使被告人真诚相信该女童已年满13岁或16岁,该被告人仍会被定罪。
在未经女方同意下与她性交,即属强奸;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知道女方并不同意或罔顾女方是否同意。事实上,一名正在熟睡的女子并不能表示同意。除非被告人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否则被告人与她性交便是强奸;若被告人与该名女子并不相识,被告人是难以「由衷相信」作为其抗辩理由。一名男子与熟睡的女子性交,已可被视为罔顾女方是否同意性交。
被告人不论是因酒精、药物或其他物质致使自己神智迷糊,并不是强奸罪的抗辩理由。强奸是指在女方没有同意下进行性交,即男方明知女方不同意或罔顾她是否同意仍然与她性交。若一名男子辩称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够理解女方是否同意,因而与她性交,他至少在法律上会被视为罔顾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仍然与她性交。被告人并不可声称自己由衷相信女方同意,又同时声称自己因神智迷糊而不能理解女方不想性交的意愿。
如受害人神智迷糊,便须首先确定她是否同意性交。若受害人神智迷糊,即表示她根本没有可能同意。若证明被告人根本未取得她的同意,在下一步便需确定被告人在是否由衷相信她同意,这属于事实判断,将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在任何情况下,如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灌醉,或向她喂食大量药物或物质,因而达成与她性交的目的,若一旦发生性交,该名男子便干犯强奸罪。
自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和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案的裁决以来,法院已裁定多项同性恋罪行违宪。
在上诉法院就 HKSAR v Yeung Ho Nam 一案的裁决中,法院指出,需要对歧视同性关系的法律和政策进行适当和有效的审查,以体现异性恋和同性恋关系之间的平等。
由于其歧视性质,法院裁定《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中的下列罪行违宪: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9条,以威胁或恐吓手段促使他人进行非法性行为是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监禁14年。
非法性行为是指:
这项罪行没有指明年龄或性别,所指的非法性行为必定是因威胁和恐吓而起。举例说,威胁公开事主的性史,要求与事主性交或再次性交,便即违反第119条所订明的罪行;另一个例子是威胁事主同意再次性交,否则便公开事主的裸照。进一步的例子包括欠债人无力还债,因此被威胁或恐吓从事性活动,以偿还欠款和利息,亦即被迫卖淫。
窥淫通常牵涉未经他人同意下为了性的目的而对另一人进行观察或视像纪录(以照片,录像带或数码影像形式)。
《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B 条引入偷窥罪,以处理在合理期望享有隐私的情况下进行偷窥或秘密摄影的行为。该条例于2021年10月8日生效。
此罪行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5年。
每件案件都取决于其自身的事实,但一般来说,一个人会因偷窥罪而被监禁。
1. 暗中
就偷窥罪而言,「暗中」是指某人观察或拍摄受害者,蓄意使受害者不察觉该某人的举动。
此要素涉及观察或拍摄时该某人的意图,而不是该某人使用的方式或行为。
2. 私密部位及私密作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159AA 条,「私密部位」的定义为个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 (不论是露出或仅有内衣遮蔽),或个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的内衣。
若某人使用洗手间时可能会暴露其私密部分,那该行为则为私密作为。又或者该人正在作出通常是不会公开情况下进行的性行为,亦可视为私密作为。
3. 对隐私的合理期望
于R v Jarvis [2019] 1 SCR 488 (SC, Canada) 一案中, 加拿大法院裁定在考虑什么构成「隐私的合理期望」时,应考虑该行为发生的整个背景。 加拿大法院提出以下非详尽的考虑因素:-
4. 性目的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 条,就某人而言,包括刺激或满足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欲。
5. 不理会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H 条,如果某人明知事主不同意该行为或罔顾某事主是否同意该行为,即属不理会该事主是否同意该行为。
有关罪行是要保护容易遭受性剥削的人士,以及未能充分理解性行为的本质和后果的人士。易受伤害人士一般包括十六岁以下人士或精神上无能力的人士(如智障人士)。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3条,与13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属刑事罪行,最高刑罚可被判终身监禁。第123条的罪行较第124条(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行严重。
需要证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并毋须证明被告人曾经射精,只需要证明阴茎曾插入阴道,便已构成犯罪。
只要证明被告人曾经与该女童性交,而女童于事发当时年纪不足13岁,便足以构成犯罪。就算女童当时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人相信女童已年满13岁,均不可作为抗辩理由。干犯这项罪行的被告人必须负上严格法律责任。这条法例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3岁的女童,以作阻吓作用。被告人相信女童年满13岁,或/和女童同意性交均有可能是影响判刑的因素,但影响不会太大,因为此法例的原意是要保护极为年幼的女童。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4条 ,与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属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需要证明存在「性交」元素的案件并毋须证明被告人曾经射精,只需要证明阴茎曾插入阴道,便已构成犯罪。
只要证明被告人曾经与该女童性交,而该女童于事发当时年纪不足16岁,便足以构成犯罪。就算女童当时表明同意性交,或/和被告人相信女童年已满16岁,均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但有可能构成减刑因素;干犯此罪行的被告人必须负上严格法律责任。这条法例的原意是要保护未满16岁的女童。。
如被告人有合理原因致使他相信该名女童是他的妻子,即使两人的「婚姻关系」因女童未满16岁而无效,被告人仍可以此理由抗辩。不过,以此理由作为抗辩并不容易。由于该女童未满16岁,根据《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27条,这段婚姻属于无效。单凭被告人声称他相信两人已结为夫妇,并不足以抗辩,关键在于被告人有否合理原因:被告人有举证责任,证明他有合理原因相信婚姻有效,而这项法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 。在现实中,这项法定抗辩理由鲜有成立,因此干犯《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 的被告人绝多数须负上严格法律责任。
肛交是指阴茎插入肛门的动作。
在香港,单是肛交行为并不犯法。任何人进行肛交行为并不会被判刑罚,除非他/她在不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肛交,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进行肛交,或与一名未满16岁的男童或未满21岁的女性肛交。
有关涉及儿童的同性恋性罪行,请参阅 「与16岁以下男性进行的同性肛交」。
根据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D条,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肛交」是指透过阴茎插入肛门的方式进行性交。
第118D条订明,与一名21岁以下女童作出同样行为,会触犯刑事罪行。只要阴茎插入肛门,即使只是插入少许,亦足以构成罪行,毋需证明曾经射精。至于被告人的阴茎曾否插入则是事实判断。
不论女童是否同意肛交,只要证明被告人的阴茎曾经插入,而涉及的女童当时的年龄未满21岁,被告人便已触犯罪行。
从字面意思来说,肛交可跟性交被视为同等。只要证明一男一女在双方同意下进行性交,而女方年满16岁,性交便是合法。第118D条因此惹来违宪的争议,因为此条例适用于16岁或以上、而未满21岁的女童,但却又不公平地区分了性交和肛交。有人因此提出,合法性交和与女童合法肛交的年龄限制有所不同,是违反了基本法的平等权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条)。相关争议亦有在Leung TC William Ro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的判词中谈及(该案涉及《刑事罪行条例》第118C条),但没有定案。另一宗终审法院上诉案件Hin Lin Yee v HKSAR亦曾触及类似争议,即干犯第118D条是否要负上严格法律责任。
量刑考虑
每宗案件的刑罚均取决于其事实,一般而言,法庭量刑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要。在自愿的情况下令自己神智迷糊,例如喝酒,并不是非法性交的抗辩理由;被告是否有罪,取决于性交有否进行,以及该女童在性交时的年龄。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27条,任何人将一名年龄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而违反了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并意图使女童与多名或某一名男子非法性交,即属违法。
第127条所指的「任何人」可以是男性或女性,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
要证明被告人有罪,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以下元素存在:
所谓「带走」并不一定是强行带走,包括动用实际武力或形式上动武。如女童受哄、被游说或引诱而离开其父母,已足以构成罪行。例如一名男子游说一名女童与他同住,并答应会给她回报,这便等同「带走」她。
这将视乎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严重侵害父母或监护人管有其子女的权利,才会构成罪行;女童是否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管有涉及事实判断。即使一名女童不在家,只要她有意回家,她仍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管有。举例说,一名正在逛街的女童被强行推进一辆车内带走,这便等同严重侵害其父母的管有权,亦可能触犯普通法下非法禁锢或绑架(将任何人在违反其意愿下强行带走)。干犯绑架罪最高可被判处7年监禁。若未能确定涉案的女童是否仍由其父母管有,以及是否在未经她同意下强行将她带走,非法禁锢或绑架罪或许更适用。
可以。把女童带走,意图使该名女童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才算触犯第127条。要构成犯罪,必须涉及不道德的意图或犯罪意图(mens rea),即有意图使女童与他人性交。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在带走女童时有此目的,被告人便属无罪。
假设一名未满18岁的少女遭受父母暴力对待,受游说离开其父母,第127条便不适用;因为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带走女童免受父母施暴,而不是逼使她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不道德的意图;控方则须证明被告人带走女童,目的是要使她与任何男子或个别男子进行性交,以反驳被告人声称自己没有不道德的意图。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6条 ,任何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与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任何人或与任何人作出猥亵行为,均属违法。这项罪行并没有指明性别,即男性或女性都有可能干犯这项罪行,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被告人所作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猥亵;即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都会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猥亵。「严重猥亵」比猥亵更为恶劣,涉及的行为是否严重猥亵就要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
有案件涉及一名教师亲吻一名学生的脸和嘴,最后被裁定没有干犯第146条。他的行为虽然猥亵,但从现代社会的标准来说,并不算是严重猥亵。
被告人向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16岁以下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属干犯第146条。「煽动」意即「鼓吹」;任何人邀请或鼓吹儿童向他或与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等同向该名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若该名儿童因被告人邀请或鼓吹,才向被告人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即使被告人在过程中表现被动,亦会触犯第146条。举例说,如被告人向儿童展示自己的私处,并邀请儿童触摸他或她的私处,便属犯法。
不论该名儿童是否同意被告人所作的严重猥亵行为,或是否同意应被告人的邀请向被告人作出严重猥亵行为,都无关重要,只要证明被告人曾作有关行为,而涉及的儿童不足16岁,被告人便会被裁定罪名成立。
根据第146(3)条,任何人如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或她与一名儿童是已婚夫妇,即使他或她与该儿童或向该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煽动该儿童与他或向他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有关的合理相信,可成为法定免责抗辩理由。此抗辩理由一般较难成立,情况与《刑事罪行条例》第124条(与16岁以下、但年满13岁的女童进行非法性交)的抗辩理由相似。
鉴于终审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 Lun一案的裁决,真诚并合理地相信女童为16岁以上现在是个可争辩的抗辩理由。
是,你仍然需要负上法律责任。第146(2)条订明,涉及的儿童同意该严重猥亵行为并不是抗辩理由。只要证明你曾向或与一名16岁以下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便属违法。
如你曾邀请或鼓吹该名儿童向你作出严重猥亵行为,即使你在过程中一直保持被动,你亦属违法;着眼点是你的行为当时的情况下,是否等同邀请该名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或是否等同让他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5条,任何人如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并导致或鼓励该名儿童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就是犯法,最高刑罚是监禁10年。
「卖淫」是指一名男子或女子以自己的身体做出普遍被视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虽然卖淫通常涉及性交,但在法律上,卖淫并不一定必须涉及性交;卖淫的要素是以身体作出淫秽的行为来换取报酬。任何人如是一名男童或女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实际接管或控制该名男童或女童,又或管养、监管或照顾男童或女童,便会被视为对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
「鼓励」一般可解作利用语言和/或行为倡议某些事情发生。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主动鼓吹卖淫或进行非法性行为,这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事实判断。任何人明知故犯,容许男童或女童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为伍,或容许男童或女童受聘或继续受聘于娼妓或不道德的人,均当作导致或鼓励卖淫。根据第135条,任何人对16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负有责任,却容许该男童或女童在从事卖淫或非法性行为的地方工作或继续工作,亦可能会被视作鼓励卖淫。
「儿童」是指任何未满16岁的人士。「儿童色情物品」包括照片、影片、计算机产生的影像或其他视像描划,并且以色情描划儿童或被描述为儿童的人。色情描划是指:
有关色情物品可以是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物品,包括可以转化为照片、影片或影像的数据,例如计算机档案。例如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条,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即属违法: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便是「发布」儿童色情物品: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4条,如被告人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除非是触犯第3(3)条所订明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否则被告人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用以下情况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的被告人,如能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证明以下情况,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被控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第3(3)条)所用的免责辩护,有别于在第4条订明、涉及其他与儿童色情物品相关罪行的免责辩护。第4(3)条订名有关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的免责辩护,只适用于被控第3(3)条所订的罪行。被告人必须以事实真相,提出足够证据,指出与控方相反的事实,以证明控方未能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应用第4(3)条所订明的免责辩护才会成立。至于第4条所订明的其他免责辩护,举证责任亦落在被告人身上;举证标准则是以相对可能性的衡量。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3)条,如这只光盘储存了儿童色情物品,你便管有儿童色情物品。由于你已看过这只计算机光盘的内容,你便不能辩称自己未看过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亦不能说你不知道或没有怀疑这只计算机光盘储存了儿童色情物品。然而,你可以条例第4条订明的免责辩护来抗辩。首先,你须证明自己没有向朋友索取儿童色情物品。如果这只计算机光盘是朋友送给你的礼物,而他并没有告知你光盘的内容,此免责辩护的首要条件很大机会成立。你必须证明你在发现该计算机光盘载有儿童色情物品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已尽力销毁有关物品,才可以第4(3)条作免责辩护。要决定你是否已尽力销毁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例如删除档案或销毁光盘属于事实判断;你是否已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销毁,亦同样是事实判断。如果你一直阅览内容,直至看毕整只光盘,你便没有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尽力销毁有关的儿童色情物品。
可以。警方或海关可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5条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进入你的处所搜寻或检取任何曾经/正在/即将触犯第3条所订罪行的物品,或任何包含干犯该罪行的证据的东西。该对象可包括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和流动装置等电子设备。
可以。照片或物品可呈交淫亵物品审裁处(「审裁处」),以便审裁处根据《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评定类别。如审裁处将有关照片或物品评定为第I类(即既非淫亵亦非不雅)或第II类(即属不雅),你便可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香港法例第579章)第3条作免责辩护。审裁处可施加条件或限制,规范如何发布第II类物品,例如应如何售卖这类物品。如被审裁处评定为第III类物品,则一律不得发布。
有关罪行是要打击明显破坏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水平之性罪行,维护社会或道德标准。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18I条,任何男子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曾经属于犯罪。不过由于 Yeung Ch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一案的裁决,法庭裁判第118I条适用于男性及女性。换句话说,任何人与另一名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严重猥亵作为,即属违法。
最高刑罚是监禁2年。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指弱智或精神紊乱的人士,因其精神紊乱或弱智而没有能力独立生活、或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免受他人严重剥削。
任何人如不知道或没理由怀疑另一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他便不会触犯第118I条所订明的罪行。被告人是否知道是涉及事实判断,法庭将审视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告人所说的任何说话以及双方的关系,以判断被告人是否知悉。
《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没有为严重猥亵下定义,每宗案件是否涉及严重猥亵将由法庭决定。法庭会依据现代社会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决定是否涉及严重猥亵。换言之,严重猥亵的定义具有剖析的空间,亦会反映不断变化的社会标准。
根据普通法,任何人作出严重违反公德的行为,属刑事罪行。
此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7年。由于这是普通法罪行,香港并没有任何法例订明刑罚。最高监禁7年这个刑罚,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1I条订出。此条例指出,如果任何罪行的刑罚并没有由任何香港法例订出,最高刑罚为监禁7年。
订立有违公德罪是为了防范思想腐化、道德败坏、有伤风化及破坏秩序的事发生,重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及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观感。法庭考虑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观感时,会采用社会上一般有合理思维的人的标准。
一般而言,有关罪行适用于所有非常可耻/有违公德/冒犯及令人厌恶/败坏道德、有伤风化的行为。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是在公众地方进行有关行为,换言之,其他公众人士确实有机会目睹被告人的所作所为。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十分下流、猥亵或令人厌恶至伤风败俗的程度,但控方毋须证明目睹被告人行为的人感到被冒犯。虽然控方可以传召目击者出庭作证,但最终须由法庭审讯,以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德。
控方亦毋须证明被告人有意作出伤风败俗的行为,或没有理会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德。控方只要证明被告人有意作出该等行为,致使其他人指控他/她有违公德,便已足够,例如在公众地方猥亵露体。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8A條,任何人利用、促致或提出以另一名未滿18歲的人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而該另一人是或將會是色情描劃對象,即屬犯罪。如案中涉及的人士未滿16歲,可被判罰款300萬元及監禁10年;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則可被判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如被色情描劃的對象年滿16歲但未滿18歲,並同意被這樣描劃,而被告人製作有關色情物品只供個人及被色情描劃的對象作私人用途,被告人便可以此作為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抗辯。
第138A條所禁止的活動雖不包括觀看兒童真人色情表演,但如有人參與觀看有關真人表演,他亦有可能被控協助教唆干犯第138A條所訂明的罪行,有罪與否將視乎他的參與程度有多大。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7条,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局部依靠另一人的卖淫收入为生,就是犯法,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10年。
控罪的元素是收取明知是从卖淫行为赚取的金钱,或者明知娼妓以卖淫赚取收入,仍然依靠娼妓维生。第137条列明「任何人」,意即犯案者可以是男性或女性。纯粹收取娼妓的金钱,例如收取膳食费或住宿费,并不足以构成干犯第137条所订明的罪行。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与娼妓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人在甚么情况下收取娼妓的金钱。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知道自己完全或部分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第137条,控方可依据以下三个个别情况,证明被告人违法:
如果控方能证明上述任何一个情况存在,法庭便会假定被告人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控方必须证明,你知道跟你同住的人是娼妓,而你又知道他/她以娼妓的身份赚取金钱,来支付你的生活开支。在任何情况下,如有合理怀疑足以显示你未必知道自己依靠娼妓的收入维生,你便不会干犯第137条所订明的罪行。在实际情况下,如你与一名娼妓同住,或惯常地身处于娼妓的工作场所,控方便可能指控你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不过,在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下,案件仍可能有合理怀疑显示你未必对这事实有认知。
控方毋须证明你确实收取娼妓的金钱,考虑因素是你是否明知而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而不是你有否收取娼妓的金钱。只要有证据显示该娼妓支付你住所的租金、支付你的膳食或旅游开支,便足以证明你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维生。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39条,任何人将任何处所、船只或地方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船只或地方,即属违法。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3年;经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可判处监禁10年。
《刑事罪行条例》第117(3)条界定,卖淫场所是指由2人或以上完全或主要用以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或是完全或主要用以组织或安排卖淫的处所、船只或地方。个别案件的情况是否符合有关定义,则涉及事实判断。
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知道该等处所是卖淫场所,而被告人将该等处所经营作卖淫场所,或管理/协助管理,或掌管/控制经营作卖淫场所的处所。
如有关处所不是「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你便不会就此罪行负上刑事责任。该处所是否「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不是以数学公式来计算,这将视乎每宗案件的环境证据而定,亦会视乎有关的卖淫活动是否「个别事件」还是持续发生,以及你对有关卖淫活动的掌控程度有多高。
举例说,如果处所只在晚间用作卖淫,法庭会认为有关处所是「完全或主要」用作卖淫。有关卖淫活动必须是持续或有规律地发生。不过,如果有酒店租出房间作正当用途,租用者却原来是娼妓,并在房间内安排卖淫活动,这并不代表酒店会自然而然成为卖淫场所,亦不代表管理酒店的人知道卖淫活动发生。
这并没有数学公式计算,控方必须有证据显示卖淫活动持续进行达至一个程度,这将视乎个别案件的情况而定。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147条,在公众地方或在公众可见的情况下,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其他人,或者因不道德目的唆使其他人而在公众地方游荡,即属违法。这项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6个月及罚款1万元。
「公众地方」是指:
最直接的例子就是娼妓在街上拉客,向途人提出以性服务换取金钱,便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较复杂的唆使例子或涉及互联网的广告。两者的共通点是主动提出以性服务换取金钱,赋予「唆使」一般的解释就是提出要求金钱而换来提供的就是性服务。
界定「不道德目的」所用的标准就是现代社会对道德的标准。娼妓在公众地方拉客,就是在公众地方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不道德目的」亦包括其他行为,例如是鸡奸、严重猥亵行为及性交等,这些行为于早前已作讨论。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条,任何男子与一名女子性交而知道该女子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姐妹或母亲,即属犯罪。控方必须取得律政司司长的批准,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检控。
此罪行最高刑罚如下:
任何男子企图触犯乱伦罪,最高可被判监禁10年。如他煽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与他性交,而他知道女童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或姐妹,亦属违法,最高亦可被判监禁10年。
只要证明过程中涉及阴茎插入,便足以完成性交,当中毋须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孙女」、「外孙女」、「女」、「姐妹」或「母亲」是以一般的词意作解释。「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姐妹」;不论被告人与事主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关罪行仍然适用。《刑事罪行条例》第49条亦订明,「男子」一词包括「男童」的意思,而「女子」一词亦包括「女童」的意思。
涉案女子是否同意进行性交无关重要;她是否愿意进行性交只会影响刑罚的轻重,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方必须证明被告人进行性交时,知道该名女性是他的孙女、外孙女、女儿、姐妹或母亲。如被告人诚实地误会与其性交的女子之身份,他便可以此抗辩。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8条,任何16岁或以上女子同意而准许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与她性交,而她知道自己与该人的关系,即属犯罪。控方必须取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才能就此罪行提出检控。最高刑罚是监禁14年。
只要证明过程中涉及阴茎插入,便会被视为完成性交,当中毋须涉及射精。
罪行所指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是以一般的词意作解释,而「女子」一词包括「女童」的意思。
罪行中所指的「兄弟」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而不论被告人与事主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循合法婚姻追溯,有关罪行仍然适用。
辩方必须证明被告人进行性交时,知道该名男子是她的祖父、外祖父、父亲、兄弟或儿子。如被告人诚实地误会与其性交的男子之身份,她便可以此抗辩。
会。如果有人在公共厕所安装隐藏摄影机,而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他人,而出于性目的或性愉悦,该行为就已经构成偷窥。 这种行为将构成罪行,因为进行录像的人可以合理地预期公共厕所中的人会做出私密作为,即他们使用厕所的方式会暴露到个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 (不论是露出或仅有内衣遮蔽) 等私密部位,或遮蔽这些身体部位的个人内衣也很可能会被暴露。
会。 在自己家中的客房安装隐藏式摄影机而在客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客人的私密作为,将属于偷窥。这涉及出于性目的或性愉悦而对他人进行视像拍摄。 无论隐藏摄影机是否能够捕捉到客人的任何亲密行为,在未经客人同意或在客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在自己家中安装隐藏摄影机仍会构成偷窥行为,因为这将涉及并未经客人同意下对客人的观察。
会。 由于臀部是属于私密部位,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在公共场所拍摄他人臀部的照片,则属于偷窥行为。因为视像记录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隐藏摄影机的影像及照片。
如果个人同意被在公共场所拍摄其臀部,虽则这不会构成偷窥行为因有双方的同意,但有关各方有可能违反其他法例,例如触犯第 148 条下『在公众地方的猥亵行为』的罪行。
需要。拍摄裙底照片即构成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的行为,因为「拍摄裙底」牵涉有意图地拍摄当时人原本不是可让人看到的私密部位。更重要的是,从当事人衣服下方录像私密部位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论这种录像是否是透过个人外衣的开口缝隙所得。
需要。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条,如果该人在未经前伴侣同意的情况下有意图或鲁莽地发表其前伴侣的私密影像,而目的是为了使前伴侣受到侮辱、惊吓或困扰,即属犯罪。
需要。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条,如果该人在未经他人同意下威胁发布他人的“深造伪造”的私密影像,而有意图或罔顾该发布会否向受害人带来羞辱和痛苦,即属犯罪。
发布此类内容的人会因为未经受害者同意而威胁发布私密影像罪而被判监禁,最高可被判处监禁5年。
根据《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 579 章)第 3(3) 条所规定,若任何人管有任何儿童色情物品会可能被判处监禁及罚款。因此,若该私密影像属儿童色情制品物品,该人士有可能需要负上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条规定,未经有关人同意而发布或威胁发布亲密照片即属违法。
如果此类私密影像被公开或发布,您可以向警方报案。 如就第 159AAD 或 159AAE 条所订罪行作出刑事诉讼,律政司司长可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L 条,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等私密影像移除、删除或销毁,裁判官亦可以行驶他的权利,命令被告人在指定期限内移除、删除或销毁该私密影像。
有关可提供相关援助的非政府组织,请参阅第四部分。
这取决于孩子的年龄以及是否可以被视为「色情描划」。 如果这是父母孩子不穿衣服的照片,而这些照片只是在自己的家庭成员之间分享的,若当中是为真正家庭目的而作的描划亦没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这些图像是儿童色情物品,则不会构成儿童色情罪行。
《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C 条引入「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的新罪行,以打击「影裙底」和「高炒」摄影的行为。 该新罪行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生效。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C 条,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而操作设备的情况是若非该设备如此操作,该部位本来不是可让人看到的;
此罪行的最高刑罚是监禁5年。
虽然每宗案件都取决于其本身的事实,但一般来说,偷拍裙底的罪行均会被判监禁。
1. 私密部位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159AA 条,「私密部分」的定义为个人的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不论是露出或仅有内衣遮蔽),或个人所穿的、遮蔽着生殖器官、臀部、肛门范围或胸部的内衣。
2. 性目的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159AA 条,「性目的」的定义包括刺激或满足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性欲。
3. 不诚实地
在其他犯罪元素已经得到证实的情况下,不诚实地观察或拍摄他人私密部分将足以构成该罪行。 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不诚实行为时,构成相关证据的是观察或拍摄的情况和方式,而非观察或拍摄的目的。 每件案件都将根据具体情况而判断。
4. 不理会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159AAH 条,如果某人明知事主不同意该行为或罔顾某事主是否同意该行为,即属不理会该事主是否同意该行为。
发表从偷窥或非法拍摄或观察私密部位所得的影像,即属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D 条的罪行。
根据第 159AAD 条,如果该人:
即属犯罪。
触犯此条例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5年。
1. 发布
如果一个人作出以下行为,即构成「发布」:
1. 向他人分发、传播、提供、出售、出租、发送、给予或出借该图像; 或者
2. 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或为他人展示图像。
2. 「知道」或「罔顾」该图像是否源自特定罪行
控方必须证明发布者知道该图像源自特定罪行,或者罔顾图像是否源自该罪行,并且罔顾当事人是否同意发布该影像。
如果一个人知道特定罪行所需要证明成立的所有事项,该人会被视为知道该指明罪行已发生。 如果一个人罔顾所有这些事项的存在,该人被视为罔顾该指明罪行是否已发生。
未经受害人同意发布或威胁发布其私密影像,即属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59AAE 条的罪行。 这亦适用于该受害人最初同意拍摄照片但不同意稍后分享这些照片的情况(例如报复色情片段)。
根据第 159AAE 条,如果某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
1. 发布某名个人的私密影像;
2. 意图是该项发布致使该名个人受到侮辱、惊吓或困扰;或知道或罔顾该项发布会否致使该名个人受到侮辱、惊吓或困扰;
3. 该名个人没有对该项发布给予同意;及
4. 不理会该名个人是否同意该项发布。
作出威胁的人是否有能力发布该私密影像并无关重要。 就算该影像并不存在或该人并未拥有该影像,该人也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罪行的重点是该人作出威胁发布的行为。
此罪行的最高刑罚可被判监禁 5 年。
如果您或您认识的人曾遭受性暴力对待,您可以考虑向相关非政府组织寻求协助,例如香港性暴力危机支持中心风雨兰。他们为性暴力受害者提供一系列支持服务,包括透过与律师面对面对话以提供免费法律咨询。风雨兰的详细信息如下:
求助热线: |
2375 5322 |
求助热线工作时间: |
星期一至五 09:00-22:00 星期六 09:00-13:00 |
网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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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至五 09:00-22:00 星期六 09:00-13:00 |
针对有关影像的性暴力的下架支持 (Ta-DA):
Ta-DA 协助影像性暴力的受害者,不论其性别和性取向,向相关网上平台提出移除要求。要了解有关他们的服务的更多信息并寻求协助,请查询他们的网站并填写网页表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