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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受害人不同意

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之下,证明受害人不同意。受害人没有同意,亦不代表受害人曾经反抗;受害人可能不省人事,以致未有表示同意。同意亦有别于降服,一名女子受利刀威吓,可能会因恐惧而就范,以常理推断,她并不愿意或自愿同意性交。

 

若被告以诈骗或欺诈手段,瞒骗性交的原意而进行性交,即表示受害人并没有同意。例如,一名男子向一名女子讹称性交是医疗检查的一部分,这便等同没有取得受害人的同意。然而,如果被告不是欺诈进行性交的本意,而是欺骗对方有关进行性交的目的或原因,「取得受害人同意」这一点便可能成立。以一宗高等法院原讼庭案件HKSAR v Chow Kam-wah为例,被告与一名迷信的女子性交,向她讹称性交可以为她驱走依附身上的鬼魂,被告最终没有因强奸被定罪,而是被控《刑事罪行条例第120(1)条订明的罪行,即「以虚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