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行為能力法
精神行為能力大致是指一個人作出決定的能力。所需的精神行為能力程度視乎具體決定而定:決定越複雜,作出該決定所需具備的精神行為能力水平亦相應越高。
雖然精神紊亂人士可能同時欠缺精神行為能力,但這是兩個不同概念,須分開評估。換言之,即使一個人患有精神紊亂,他仍然可能保留作決定的能力,不應自動被推定為欠缺能力。這與普通法下的能力推定原則一致,即每個人均被假定為具備能力,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至於如何評估一個人的能力,《精神健康條例》在不同範疇中訂立了不同的測試標準。例如,在財產及事務的範疇,能力測試是看該人是否「不能管理及處理其財產及事務」。對於沒有任何精神紊亂或精神損害的人,則適用普通法下的能力測試。這個測試源自著名案例 Re C,要求考慮此人是否:
- 能夠理解並保留(即記得)治療資料;
- 相信該資料;以及
- 能夠權衡該資料以作出選擇。
在《精神健康條例》之下,一個欠缺精神行為能力的人被界定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