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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的權力和職責

由監護委員會委任的監護人,擁有以下權力:

  1. 指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居住於監護人指定的地址;
  2. 把該人士送往監護人所指定的居住地址;
  3. 要求該人士出席醫療覆診,或接受有關職業、教育及訓練等特別治療;
  4. 代表該人士同意醫療治療,但僅限於該人士無法明白該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範圍內的治療;
  5. 允許醫生、認可社工,或在監護令中指明的其他人士(例如親屬),於其住所探訪該人士;
  6. 代表該人士持有、收取或支付在監護令中指明的金錢款項,用於其生活費或利益。

 

首次就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作出的監護令,一般有效期為1年。其後續期或再續期的監護令,有效期不得超過3年,自續期令作出之日起計(見《精神健康條例第59R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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