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無能力管理其本人財產及事務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一般而言,按定義不能訂立任何代理安排。
如有關權限屬一般代理,在普通法下,委託人其後出現精神上無行為能力,通常會終止代理人的權限。換言之,如委託人在委任代理人時具有行為能力,但其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代理人的權限即自動被撤銷(Yonge v Toynbee [1910] 1 KB 215)。
然而,如有關權限是根據《授權書條例》(第31章)所適用的授權書授予,則適用不同規則。這情況是指授權書明文述明其為不可撤銷,並且是為保障受權人的財產權益,或為確保對受權人所負義務的履行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項授權不會僅因授權人其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終止。只要受權人的有關權益仍然存在,或所擔保的義務仍未清償或未獲解除,該項授權便會繼續有效。在此期間,授權人不得撤銷該項授權,而該項授權亦不會因授權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自動終止。
即使代理權因委託人喪失行為能力而被撤銷,如委託人先前曾使第三方相信代理人具有有關權限,而該第三方並不知道委託人已喪失行為能力,則委託人或其遺產對代理人與第三方所作出的行為,仍可能受其約束(Drew v Nunn (1879) 4 QBD 661)。
如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訂立代理安排後才喪失行為能力,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可代其處理該代理安排。終止代理關係屬於該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範圍:《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1(2)條。
現時,法例亦容許設立「持久授權書」,即一種特別的授權書,即使授權人在作出授權其後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該授權書仍然有效:見「持久授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