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委員會的職能和權力
監護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能和權力(《精神健康條例》第59K(1)條):
- 就為年滿18歲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委任監護人的申請作出考慮和決定;
- 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在考慮其個人需要後,作出監護令,包括在該等人士處於危險之中或正在或相當可能會被虐待或受人利用的緊急情況下作出監護令;
- 覆核監護令;
- 在根據第59O條作出的委任監護人的監護令的性質及範圍方面,向該等監護人作出指示,在該等監護令根據第59O(2)條受某些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規限的情況下,該等指示可包括關於該等條款及條件所載的該等監護人任何個別權力的行使、範圍及期限以及任何個別職責的執行、範圍及期限的指示;
-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於委員會的其他職能。
監護委員會在行使其職能及權力時,必須遵守並運用下列事項/原則(《精神健康條例》第59K(2)條):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利益。監護委員會必須確保在有關程序中促進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利益,包括在認為屬於該人士利益時,作出凌駕該人士意見及意願的決定;
儘管如此,監護委員會仍須於其意見及意願可被合理確定之範圍內,加以考慮並予以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