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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

訂立合約的能力,包括買賣、轉讓及取得財產的能力。雖然法律並沒有規定訂立合約所需的「固定精神能力標準」,但正確的做法是問:「就每一項具體事項或交易而言,當事人是否理解自己所作行為的一般性質。」: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未經彙編,HCA 167/2009,2010年11月17日)。

 

一般而言,精神紊亂或因其他原因缺乏精神行為能力的人,仍會受合約約束,除非他能證明:(1) 其欠缺行為能力以致他不明白自己正在做甚麼;以及 (2) 另一方知道此種無行為能力。在這兩項條件都符合時,該合約可由無行為能力人士選擇撤銷: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未經彙編,HCA 167/2009,2009年8月21日)。換言之,一旦符合上述兩項條件,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可選擇撤銷該合約。這適用於其中一方在訂立合約時已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情況。

 

所謂可撤銷合約,是指除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或其代表,即產業受託監管人或由持久授權書委任的受權人)選擇撤銷該合約,否則合約仍然有效。倘若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出現「神志清醒期間」或恢復精神行為能力,便可採取步驟追認或撤銷該合約:Imperial Loan Co Ltd v Stone [1892] 1 QB 599。

 

如某人在訂立合約後才成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可接手並繼續履行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所訂立的合約:《精神健康條例第10B(1)(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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