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作供的能力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接受訊問時,似乎無法正確理解有關事實,或無法如實陳述事實,即被視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具備作供的能力。除非法庭或進行聆訊的人事先同意,否則他們亦不可被要求出庭作證。(《證據條例》(第 8 章)第3(b)條)
然而,精神病本身並不會令一個人喪失在法庭作供的能力。只要該人具備足夠理解能力去作供,並明白宣誓的性質及所負的責任,他便應獲准在法庭上作供。
如有需要,可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提供特別安排,以保障他們在作供時獲得專業協助和支持。這些安排包括:藉電視直播聯繫作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以預先錄影的視像作供(第79C條);或以預先錄取的書面供詞作供(第79E條)。
如有風險顯示,讓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包括作為刑事案件被告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面對完整刑事審訊,可能危及其身體或精神健康,則訴訟一方可申請許可,預先以書面方式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錄取供詞。如獲批准,裁判官/法官可在正式審訊前任何時間錄取該供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E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