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認
在審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供認時,有兩個要點需要考慮。第一,是其在法庭上作供的能力。《證據條例》第3條指出,如精神不健全人士在接受訊問時,看似不能對訊問所關乎的事實得到確當的印象或如實敘述該等事實,即被視為不具備作供能力。
即使該人士具備作供能力,其供認是否屬自願,亦必須加以考慮。換言之,該供認不得是在恐懼不利後果、寄望可獲利益,或在壓迫下取得(可參考「自願性」)。這對有精神障礙的人尤其重要,因為他們在此情況下往往較脆弱,原因包括:
- 有精神障礙的人可能較易受暗示,並傾向順從權威人物,單單因為想取悅對方而同意某些說法。
- 有精神障礙的人可能較難理解自己的權利,或難以明白自己言行的後果及法律含義。
- 有精神障礙的人對壓力可能特別敏感,影響其應對訊問的能力;在某些情況下,他們甚至可能只為了盡快結束不愉快的經歷而作出虛假的招認。
有精神障礙的人士的行為,可能會被執法人員誤解為有罪的表現,繼而影響他們的訊問方式,以及他們對該人士施加的壓力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