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及無遺囑繼承
一份遺囑要有效,須符合以下要求:
- 立遺囑人年滿18歲(或如未滿18歲,則已婚,或正於海軍/陸軍/空軍服現役):《遺囑條例》(第30章)第4條。
- 遺囑須以書面訂立,由立遺囑人簽署,並由兩名見證人在立遺囑人面前簽署見證;
- 立遺囑人須具備立遺囑能力(即訂立遺囑的精神行為能力)。
判斷一個人是否具有立遺囑能力的準則,載於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一案(其後亦適用於香港,尤其見於In the Estate of Au Kong Tim [2018] 2 HKLRD 864 (CA)),即該人必須:
- 理解該行為的性質及其效力;
- 理解他處置的財產的範圍;
- 理解並且評估他應予應允的請求;及
- 沒有任何精神紊亂使他情感受損、扭曲他的公正評斷、或妨礙他行使自然的判斷能力。
此外,法庭亦會考慮:
- 遺囑整體是否合理:這是立遺囑能力的一項重要指標;
- 遺囑是否由獨立且具經驗的律師或其他人士擬備。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欠缺立遺囑能力,便不能自行訂立遺囑。因此,如需代其訂立遺囑,必須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以法定遺囑的方式作出。具體而言,須向法庭提出申請。如法庭信納該人無能力為自己訂立有效遺囑,則有權作出命令,代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訂立遺囑。一般而言,這會透過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獲委任管理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產業受託監管人進行。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不得出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就無遺囑繼承而言,如有權獲授遺產承辦書的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管理其本人財產及事務,法庭可向遺產管理人發出有限度授予,以維持及惠及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33條及Lamb Shen Chuen & Anor v Lam Wai Tak [2009] 2 HKLRD 406)。該有限度授予會於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去世時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