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精神錯亂而無罪
「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辯護與「是否適宜答辯」的問題不同,因為前者涉及的是在犯罪時是否因精神失常而不具備責任能力,而非審判時是否能參與訴訟程序。如被告在犯案時患有精神障礙,可在審訊期間提出精神錯亂辯護。此辯護的法律依據見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其理解基礎源自英國的 M’Naghten 規則。根據 M’Naghten 規則,在何種情況下,被告將被視為在法律上不須對其行為負責。具體而言,須證明在犯案之時,被告「因精神上的疾病,而處於理性缺陷之下,以致不知道自己所為行為的性質及特性;或即使知道,亦不知道所做的是錯的」(M’Naghten’s Case 8 Eng. Rep. 718, 719)。
「不知道行為的性質及特性」一般被理解為只涉及行為在物理上的特性;換言之,該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例如,某人勒死他人時,以為自己是在捏檸檬;或把嬰兒拋進火堆,以為那是一根木柴,這些情況都屬於不理解行為真正性質。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錯的」則是指此人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錯的(見 R v Windle (1952))。例如,一名男子殺死其妻子,他完全知道按法律來說這是犯法的;即使他在妄想下相信自己在道德上是正確的(例如認為自己是在讓妻子解脫痛苦),他仍然不能在該情況下依賴精神錯亂辯護,因為他明知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錯的。
若陪審團裁定,被告已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符合 M’Naghten 規則的各項準則,便須作出「因精神錯亂而無罪」的特別裁決。
處置/判刑
如一人:
- 被裁定不適合答辯,但已證明曾作出被控罪行的有關行為;或
- 因精神錯亂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 下令送往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即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即「醫院令」):法律上,醫院令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法庭或裁判官就有關罪行所能判處的最高刑罰。然而,在實際情況中,醫院令可因應醫學證據及相關醫生的意見而無限期延續。
- 監管和治療令(《精神健康條例》第 IIIB 部分):把被告置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下,最長 2 年。
- 監護令(《精神健康條例》第 IIIA 部分):把被告置於社會福利署署長監護下,最長 1 年。
該人士亦可獲絕對釋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