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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監護令的準則

在就任何監護申請進行聆訊後,監護委員會在作出任何監護令之前,須考慮以下事項(《精神健康條例第59O(1)條):

  1. 任何已獲送交監護申請副本、並在聆訊中出席人士所提出的申述(如有);
  2. 社會福利署署長提交的社會背景調查報告,其中須在可行的範圍內載列該人士的意見和意願,並包括對其家庭背景、社交及財政狀況的評估;
  3.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是否確實需要一名監護人。

 

監護令須受監護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所限制。該等條件可包括:監護人獲賦予的任何特定權力和職責的行使方式、範圍及有效期間等(《精神健康條例第59O(2)條)。

 

在監護委員會就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作出監護令之前,必須符合以下四項準則(《精神健康條例第59O(3)條):

  1. 精神殘障:若該人士因「精神紊亂」(即患有精神病),其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其需要被收容監護;或如該人士屬「弱智」人士,其弱智的性質或程度足以令其需要被收容監護。
  2. 精神殘障所帶來的限制:
    該精神紊亂/弱智限制了該人士,就其個人生活中所有或相當部分事宜(例如居所及照顧安排)作出合理決定的能力。
  3. 需要及「最後手段」:
    只有透過監護安排,該人士的需要方可獲得適當照顧,且並無其他限制較少或侵擾性較低的方式,可為其提供所需支援。
  4. 最佳利益:
    將該人士收容監護,必須符合其福利,或有助保護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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