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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及無遺囑繼承

(本節只涉及法定遺囑。關於遺囑及無遺囑繼承,尤其是立遺囑能力,詳見下文「民事能力」一節。)

 

一旦某人變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便不再具備訂立遺囑所需的「立遺囑能力」。

 

在此情況下,法庭可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0A(1)(c)、第10B(1)(e)及第10C條所賦予的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由產業受託監管人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簽立法定遺囑。

 

在決定法定遺囑內容時,法庭會著眼於該遺囑的適當內容應為何,並致力制訂一份遺囑,使之盡量反映該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假設恢復完整精神能力、記憶及預見能力、並獲得妥善法律意見時,會理性作出的安排。法庭會受以下原則指引:

  1. 假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在訂立遺囑時,會出現短暫清醒期;
  2. 在這段清醒期內,他/她對過往一切完全知悉,並完全意識到在遺囑簽署後將回復至目前實際的精神狀況,且病情預後與現況一致;
  3. 必須考慮的是實際存在的該名人士,而非假設中的另一個人;
  4. 假定他/她會獲得稱職律師的專業意見;
  5. 假定他/她在考慮誰有權分其遺產時,是以「大方向」處理整體利益關係,而非以精細會計方式逐項計算。

 

法庭在應用上述五項原則時,會客觀地審視現有證據,以決定是否批准該法定遺囑。

 

(參見近期案例:Re CVD [2025] HKCFI 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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