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時效期延長

在民事訴訟中,法律設有時效期,過了時效便不能就某事件提出訴訟。時效期通常由事件發生之日(即訴訟權開始產生之日)起計算。惟如具有時效期的訴訟權是屬於一名無行為能力人士,則在該人士仍處無行為能力或其去世之前,時效並不開始計算;只有在該人士停止無行為能力或其去世之後,時效期方會開始計算,而自該日起計尚有 6 年,訴訟權利才會失效。

 

上述時效期延長安排並不可以累計。如第一位無行為能力人士死亡後,其訴訟權轉移予另一名同樣屬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後者並不會因此再獲新的延長期限。時效期是由第一位人士死亡之日開始計算,訴訟必須在其後 6 年內提出。

 

在人身傷亡案件,或根據《致命意外條例》(第22章)提出的訴訟中,有關「其後的時限」為 3 年而非 6 年;就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 377 章)向其他人士追討就某項損害所作出分擔的訴訟而言,「其後的時限」則為 2 年而非 6 年。

 

在本節中,「無行為能力」包括精神不健全的人士。倘若某人是根據授權羈留精神不健全人士的條例(例如《精神健康條例》第 III 部)而被羈留,或是自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接受治療,則該人一律被確定推定為精神不健全。

 

CREC Logo

不確定哪些社區法網頁面與您的情境相關?

使用社區法網智能推薦系統!


開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