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資格
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訂明,在職場中基於某人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身分而對其作出歧視屬違法行為。《殘疾歧視條例》第11條訂明,僱主在招聘、晉升或解僱方面,如基於某人的殘疾(包括精神病及思想過程失常)而作出歧視行為,即屬違法。詳情請參閱「殘疾歧視」。
然而,《殘疾歧視條例》第12(2)條訂明,如某名殘疾人士無法履行該僱用的固有要求,解僱或拒絕聘用該人士並不屬於違法歧視。在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一案中,法庭指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令某專業人士無法履行其核心職責,對其作出取消資格的決定屬於合法。
投票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1條,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即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的定義,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者)不得登記為選民。
陪審服務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即心智不健全者)不得擔任陪審員:見《陪審團條例》第4條。
駕駛
若任何人患有任何疾病或殘疾,可能導致其駕駛對公眾構成危險,則必須申請駕駛能力評估。此規定同樣適用於身體及精神殘疾。
受託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不得擔任受託人。可根據《受託人條例》第40B條委任替代人。
遺產執行人及管理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不得擔任遺產的執行人或管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