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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訊

如被告被裁定不適宜答辯及受審,審訊將不會進行(或如已展開則須中止)。陪審團改為決定是否信納被告確實作出控罪所指的作為或不作為,即所謂「事實審訊」程序(《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條)。

 

在此程序下,只須證明被告的行為,而毋須證明其精神狀態(參見 R v Antoine (2001))。這意味被告未必能依賴某些須考慮其當時想法或精神狀態的抗辯理由(例如意外、錯誤或自衛)。若被告希望依賴這些抗辯理由,便須有來自被告以外人士的客觀證據加以支持。如陪審團信納被告確實做出控罪行為,須作出此項裁定;否則,必須作出無罪裁決。

 

根據 HKSAR v Ng Mei Lan (2009) 一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5A條並不要求就事實審訊程序重新挑選另一組陪審員。同一組曾就被告是否適合答辯作出考慮的陪審團,亦負責裁定被告是否曾作出有關作為或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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