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財產及事務管理
《精神健康條例》設有兩套獨立制度,以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事務。
雙重制度
現時在《精神健康條例》下有兩個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決策的制度。第 II 部分主要處理財產及事務,而同條例的第 IVB 部分則主要處理健康及福利事宜,惟兩者之間有所重疊(例如監護人可為受監護人動用少量款項)。
值得注意的是,把財產及事務與健康及福利分開處理,主要是歷史原因,並因多項關注而受到司法批評,其中包括:
- 如法庭只可聚焦於當事人福祉的其中一個層面,便無法整體地考慮其全人福祉;
- 在某些案件中,同時啟動兩套程序,會在經濟及情緒兩方面為家人帶來額外負擔;以及
- 有兩套不同程序,導致監護委員會與法院在工作上出現重複,亦令負責兩套程序的機構之間欠缺溝通(見 SPLP v Guardianship Board [2019] 3 HKLRD 670)。
監護與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比較
監護(《精神健康條例》第IVB部)主要關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日常照顧事宜,例如居住安排(住在哪裡、與誰同住)、探訪安排(誰可探訪或不准探訪)、醫療決定(接受何種治療、看哪位醫生)。如主要關注的是該人士的健康、安全及個人福利,一般會選擇申請監護。
產業受託監管人(《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則主要關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務,即財產及事務管理。當主要關注的是財政管理及法律責任時,則適合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
二者區別十分重要:監護令不能取代產業受託監管人的功能,而產業受託監管人亦不能取代監護令。(參見:Re CKY [2025] HKCFI 393)監護令並不授權監護人管理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或資產;同樣,產業受託監管人亦無權就其醫療、居住安排或個人福利作決定。
若爭議在於該人士是否應接受手術或是否應遷入住院舍,應循監護途徑處理;若問題在於是否需要出售該人士的物業以支付相關護理費用,則應透過產業受託監管人的途徑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