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適宜答辯及受審
刑事審訊的前提是被告能夠明白訴訟程序、向律師作出指示,以及能有意義地回應控方案情。若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欠缺上述能力,審訊的公正性便會受損。因此,每當出現相關爭議時,便有需要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受審。
「是否適宜答辯」大致可理解為「是否適宜受審」,或是否有能力參與整個審訊過程。問題在於,被告會否因精神障礙而不適宜參與其刑事審訊,而這是依據普通法下的Pritchard 測試來判斷。該測試在 R v Leung Tak Choi(1995)一案中被描述為:被告在以下各方面的能力有所欠缺──理解控罪、指示律師、就陪審員提出異議、理解對其不利的證據,以及為自己作供自辯。
控方、辯方或主審法官均可提出被告是否適合答辯的問題。判例顯示,法官一般只會在就被告的受審能力存在實質性疑問時才會介入,而若只是存在能力不足的可能性,則無責任主動提出(R v Keung Sai Chung (1986))。若法官認為被告曾一度出現暫時不適,且其後已康復,而並無進一步問題,則毋須主動提出相關問題。如由辯方提出被告不適合答辯,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不適合答辯。
在有陪審團的法庭,是否適合答辯由陪審團裁定。陪審團要根據兩名或以上醫生(其中至少兩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據,決定被告是否適合受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