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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欠缺作決定的能力,其治療可在「以其最佳利益為依歸」的前提下,由他人代為作出決定,或在其被強制送院後進行。

 

1. 代其作決定的治療

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無法理解向其建議的治療之大致性質及效果,首先要問的是該人士是否已有監護人(乃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IVB 部分所委任的監護人)。如有,監護人有權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同意該項治療(但注意:如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本身有能力理解治療的一般性質及效果,監護人並無權代表他同意治療)。如上所述,理解某項治療所需的能力水平,會因治療的複雜程度及涉及的風險而有所不同。

 

如沒有監護人,只要醫生(或牙醫)認為該治療屬於緊急所需,並且屬符合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便可進行治療。

 

在《精神健康條例第 59ZA 條下,「符合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的治療,是指為了以下目的而必需的治療:

 

  1. 挽救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生命;
  2. 防止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及福利受損害或變壞;或
  3. 達致該人的身體或精神健康及福利的改善。

 

2. 強制住院

精神健康條例》第 III 部規管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以及所有其他人士)的強制住院及治療事宜。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具有一定性質或程度的精神紊亂,並且為了其本身的健康及安全的利益,或保護他人而有需要,則可提出申請,將該人士強制收納入精神病院,以予羈留及治療。

 

羈留及治療可為短期或長期。短期羈留及治療由 7 日開始(《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並可再延長21日(《精神健康條例第32條)。較長期的羈留則由《精神健康條例第36條授權,可作無限期羈留。短期羈留及治療的申請須向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提出,而延長及較長期羈留的申請則須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

 

被強制住院的人士可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申請覆核其羈留。如被強制住院的病人或其親屬在12個月內沒有行使向審裁處申請覆核的權利,精神病院的院長須將病人的個案轉介審裁處作出考慮。審裁處擁有廣泛權力:(i) 指示釋放病人(可為無條件釋放,或根據第42B條所訂條件釋放(見下文));及 (ii) 作出其在有關情況下認為適當的建議。

 

對於有刑事暴力紀錄或有此傾向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一旦被強制住院後,可按《精神健康條例第 42B 條給予有條件釋放。在這情況下,他們須遵守所施加的各項條件,例如指定居所、須出席覆診、須服藥及/或接受社工監管。如他們違反任何條件,並且出於其自身健康及安全利益或保護他人的考慮,他們可能會被召回醫院,在這種情況下,他們將被視作再度強制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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