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行为能力法
精神行为能力大致是指一个人作出决定的能力。所需的精神行为能力程度视乎具体决定而定:决定越复杂,作出该决定所需具备的精神行为能力水平亦相应越高。
虽然精神紊乱人士可能同时欠缺精神行为能力,但这是两个不同概念,须分开评估。换言之,即使一个人患有精神紊乱,他仍然可能保留作决定的能力,不应自动被推定为欠缺能力。这与普通法下的能力推定原则一致,即每个人均被假定为具备能力,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至于如何评估一个人的能力,《精神健康条例》在不同范畴中订立了不同的测试标准。例如,在财产及事务的范畴,能力测试是看该人是否「不能管理及处理其财产及事务」。对于没有任何精神紊乱或精神损害的人,则适用普通法下的能力测试。这个测试源自著名案例 Re C,要求考虑此人是否:
- 能够理解并保留(即记得)治疗资料;
- 相信该资料;以及
- 能够权衡该资料以作出选择。
在《精神健康条例》之下,一个欠缺精神行为能力的人被界定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