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
申請
香港司法機構頒布的《實務指示 30.1》就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提供指引。該實務指示取代了早前於2005年10月10日生效的舊版《實務指示 30.1》,並於2024年10月28日生效,訂明了第II部申請的實務及程序。
《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下的研訊一般分為兩個階段:
- 指示階段 ── 於初步階段向法庭申請指示;及
- 研訊階段 ── 就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精神狀況進行正式研訊。
然而,如該人士的財產並不涉及大量資產,申請人應考慮是否改為依據《精神健康條例》第24條申請命令。根據第24條的命令,若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資產價值不高或組成並不複雜,親屬可以直接且費用較低的方式管理該人士的財產。舉例而言,第24條的命令可允許由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財產中,每月支付固定金額予法庭指定的人士,以供該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維持日常生活之用。根據第24條的命令,受款人對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承擔受信責任。
在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提出申請前需要採取的步驟
在提出申請前,申請人須了解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及其親屬的意見。
如預期申請可能會受到反對,須儘早通知法庭。
指示階段
指示申請應單方面提出,即無需通知或加入其他任何人士參與。提出申請的人稱為「申請人」。除非法庭指示加入某人為一方,否則不應有「答辯人」。
申請須按附件A的格式,以單方面原訴傳票提出。
原訴傳票須連同以下支持文件一併向法庭存檔:
- 家庭及財產證明書(附件B):載明例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親屬或最近親家庭成員、其名下的財產、金錢或資產、其個人背景以及引起申請的相關情況;
- 醫療證據(附件C):兩份證明其無行為能力的醫生證明書,須由兩名醫生簽發,且至少一份須由醫院管理局認可、並具備診斷或治療精神紊亂,或評估及判定弱智專門知識的醫生發出;
- 接受委任為受託監管人同意書(附件D):就擬被法庭委任為產業受託監管人的個人,記錄其正式同意;
- 命令文稿(附件E):列明在指示階段所尋求的所有命令;
- 命令文稿(附件F):列明在研訊階段所尋求的所有命令。
原訴傳票必須送達法定代表律師、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以及任何可能對申請有興趣的親屬。
如屬緊急情況,申請人可考慮根據條例第10D條及/或第10A條申請緊急命令。法庭在接獲申請後,可考慮在正式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前,先委任臨時接管人。
聆訊
一般情況下,不會舉行指示聆訊,除非預期申請會受到反對、或申請人要求舉行,或法庭主動下令舉行。
在法定代表律師確認對命令文稿不再有意見,亦沒有其他問題需要提出後,申請人須通知法庭法定代表律師已表示確認,以便排期進行研訊。
其後,申請人須向被指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以及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一方送達研訊通知。
在研訊中,法庭會考慮及決定《精神健康條例》第10條所載的相關事宜,並就有關人士是否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作出裁斷。如法庭信納有關人士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不能管理及處理其財產及事務,則可根據第11條委任其產業受託監管人。
須注意的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申請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的程序相對複雜。如該人士的財產價值較高、擬議委任安排遭到其他人(例如其他親屬)質疑,或法定代表律師提出查詢需要回應,整個申請過程或會進一步變得複雜。故此,建議聘請律師協助辦理委任產業受託監管人的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