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
申請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收容監護,必須向監護委員會提出,並須使用《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第136E章)附表的表格一樣式。
申請書須列明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年齡(18歲或以上)。如申請人不清楚其確實年齡,則須在申請中聲明其相信該人士已年滿18歲。
監護申請可基於以下理由提出:
- 該人士的精神紊亂/弱智足以令其需要被收容監護;以及
- 為了該人士的福利或保護其他人士,有必要將其收容監護。
所有監護申請必須附有並以兩名醫生的書面報告為基礎(兩名醫生均不得為監護申請人,其中至少一份報告須由醫院管理局認可、具備診斷或治療精神紊亂,或評估或判定弱智經驗的醫生撰寫;相關認可醫生名單可於監護委員會網站查閱)。每份醫生報告須包括:
- 醫生的醫學或專業意見,即上述兩項理由均已獲滿足的聲明;
- 載明其認為該精神紊亂/弱智足以令該人士需要被收容監護的具體理由;及
- 載明其認為有必要為了該人士的福利,或為了保護其他人士而將該人士收容監護的理由。
申請必須於申請人親自探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翌日起計的14日內,並且於第二位醫生最後一次為該人士作醫學檢查當日起計的14天內,送達監護委員會。上述兩個時限必須同時符合。
例如:
- 假設申請人在3月1日親自探訪該人士;
- 第二位醫生在3月5日完成醫學檢查;
- 申請須在不遲於3月15日(自3月1日翌日起計14日)及不遲於3月18 日(自3月5日當日起計14日)送達監護委員會。
實務上,以較早的日期為準,即本例中申請須在3月15日或之前送達。惟須注意,監護委員會只於星期一至星期五辦公時間接收申請,如3月15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限期將提前至緊接其前的一個工作日。
提出監護申請後,社會福利署署長須就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向監護委員會提交一份社會背景調查報告(第136E章第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