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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可以被委任為監護人?

監護申請人無須也是、亦不一定會成為被委任的監護人。要被監護委員會委任為監護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精神健康條例第59S條):

  1. 建議的監護人已年滿 18 歲;
  2. 建議的監護人願意且能夠以監護人身分行事;
  3. 建議的監護人有能力照顧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4. 建議的監護人的性格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大致上相容的;
  5. 在該建議的監護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之間,沒有不當的利益(尤其是屬財務性質的利益)衝突;
  6. 建議的監護人會促進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包括在建議的監護人(一經委任)認為有關行動是符合該人的利益時,凌駕該人的意見及願望;
  7. 儘管有第(f)段,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意見及願望在可以被確定的範圍內,仍應予以尊重;
  8. 建議的監護人已以書面同意獲委任為監護人。

 

如沒有適合的人選可被委任為監護人,監護委員會可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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