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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精神健康條例》第 59X 條)

一般原則是,監護委員會聆訊須向公眾開放,除非監護委員會認為為了該宗程序中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利益,或因其他充份理由,聆訊應全部或部分以不公開形式進行。

 

在可以情況許可下,監護委員會的聆訊程序須儘量簡便,並減少法律上的形式及技術要求。

 

每次聆訊須由至少三名監護委員會成員主持,其中必須包括:一名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相處經驗的成員、一名律師及一名專業人士(例如醫生、社工、臨床心理學家)。

 

各方當事人可親自出席在監護委員會前的聆訊,或由大律師或事務律師代表(《精神健康條例第59Y條)。如監護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可命令某一方須由獨立代表出席,或作出命令以確保該方獲得獨立的法律代表。

 

監護委員會有權在宣誓下聽取、 接納及審查證據。委員會不受普通證據規則所約束,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取得其所需資料。

 

聆訊的程序由監護委員會決定,亦可包括《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第 136E章)規定的程序。

 

在聆訊中,監護委員會會考慮:

  1. 委任監護人是否適當及是否符合法律的準則和原則;
  2. 由哪一位人士擔任監護人;
  3. 監護人應擁有什麼權力;及
  4. 監護令的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條款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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