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及離婚
如婚姻是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而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其性質或程度達至不適合結婚,不論屬持續性或間歇性,該婚姻屬可使無效:《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2)(d)條。
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提出婚姻無效呈請,要求法庭宣布該婚姻無效。基於此理由提出的婚姻無效呈請,只可在結婚後3年內提出。
該婚姻無效呈請的法律效果,是有關婚姻自絕對判令之日起無效,而不是自結婚當日起即屬無效。換言之,在法庭正式終止婚姻之前,該婚姻一直被視為有效,而不是被視為從未存在。
如呈請人以答辯人精神錯亂為理由提出婚姻無效呈請(即答辯人屬精神不健全,或患有某種性質或達某種程度的精神紊亂,以致不適合結婚及生育子女),則未經法庭許可,不得進行該呈請。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許可時,可規定須委任一名適當人士作為答辯人的辯護監護人(即在法律程序中獲委任以保障答辯人利益的代表),作為批給許可的條件:《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107條。
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欲提出離婚,不能自行提出離婚呈請,必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行事,並遵從《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105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0號命令所訂規則。該起訴監護人必須經由律師行事。
同樣地,如配偶欲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離婚,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只可透過辯護監護人接受離婚呈請及其他相關法院文件的送達,並須遵從《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106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80號命令所訂規則。該辯護監護人亦必須經由律師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