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無能力管理其本人財產及事務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按定義將不能訂立合夥關係。 如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加入合夥後才喪失行為能力,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可代其處理該合夥事宜。解散合夥屬於該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範圍:《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1(2)條。 Book traversal links for Partnership ‹ previous ‹ 上一頁 ‹ 上一页 back to top 返回首頁 返回首页 next ›下一頁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