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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

無能力管理其本人財產及事務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按定義將不能訂立合夥關係。

 

如某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在加入合夥後才喪失行為能力,則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可代其處理該合夥事宜。解散合夥屬於該產業受託監管人的權力範圍:《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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