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无能力管理其本人财产及事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一般而言,按定义不能订立任何代理安排。
如有关权限属一般代理,在普通法下,委托人其后出现精神上无行为能力,通常会终止代理人的权限。换言之,如委托人在委任代理人时具有行为能力,但其后变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代理人的权限即自动被撤销(Yonge v Toynbee [1910] 1 KB 215)。
然而,如有关权限是根据《授权书条例》(第31章)所适用的授权书授予,则适用不同规则。这情况是指授权书明文述明其为不可撤销,并且是为保障受权人的财产权益,或为确保对受权人所负义务的履行而作出。在此情况下,该项授权不会仅因授权人其后变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只要受权人的有关权益仍然存在,或所担保的义务仍未清偿或未获解除,该项授权便会继续有效。在此期间,授权人不得撤销该项授权,而该项授权亦不会因授权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自动终止。
即使代理权因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而被撤销,如委托人先前曾使第三方相信代理人具有有关权限,而该第三方并不知道委托人已丧失行为能力,则委托人或其遗产对代理人与第三方所作出的行为,仍可能受其约束(Drew v Nunn (1879) 4 QBD 661)。
如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订立代理安排后才丧失行为能力,则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可代其处理该代理安排。终止代理关系属于该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权力范围:《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1(2)条。
现时,法例亦容许设立「持久授权书」,即一种特别的授权书,即使授权人在作出授权其后变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该授权书仍然有效:见「持久授权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