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
订立合约的能力,包括买卖、转让及取得财产的能力。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订立合约所需的「固定精神能力标准」,但正确的做法是问:「就每一项具体事项或交易而言,当事人是否理解自己所作行为的一般性质。」: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未经汇编,HCA 167/2009,2010年11月17日)。
一般而言,精神紊乱或因其他原因缺乏精神行为能力的人,仍会受合约约束,除非他能证明:(1) 其欠缺行为能力以致他不明白自己正在做甚么;以及 (2) 另一方知道此种无行为能力。在这两项条件都符合时,该合约可由无行为能力人士选择撤销:Fortune Asset Development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未经汇编,HCA 167/2009,2009年8月21日)。换言之,一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可选择撤销该合约。这适用于其中一方在订立合约时已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情况。
所谓可撤销合约,是指除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或其代表,即产业受托监管人或由持久授权书委任的受权人)选择撤销该合约,否则合约仍然有效。倘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出现「神志清醒期间」或恢复精神行为能力,便可采取步骤追认或撤销该合约:Imperial Loan Co Ltd v Stone [1892] 1 QB 599。
如某人在订立合约后才成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I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可接手并继续履行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所订立的合约:《精神健康条例》第10B(1)(h)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