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及离婚
如婚姻是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而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乱,其性质或程度达至不适合结婚,不论属持续性或间歇性,该婚姻属可使无效:《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20(2)(d)条。
任何一方均可向法庭提出婚姻无效呈请,要求法庭宣布该婚姻无效。基于此理由提出的婚姻无效呈请,只可在结婚后3年内提出。
该婚姻无效呈请的法律效果,是有关婚姻自绝对判令之日起无效,而不是自结婚当日起即属无效。换言之,在法庭正式终止婚姻之前,该婚姻一直被视为有效,而不是被视为从未存在。
如呈请人以答辩人精神错乱为理由提出婚姻无效呈请(即答辩人属精神不健全,或患有某种性质或达某种程度的精神紊乱,以致不适合结婚及生育子女),则未经法庭许可,不得进行该呈请。法庭在决定是否给予许可时,可规定须委任一名适当人士作为答辩人的辩护监护人(即在法律程序中获委任以保障答辩人利益的代表),作为批给许可的条件:《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107条。
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欲提出离婚,不能自行提出离婚呈请,必须由起诉监护人代为行事,并遵从《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105条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80号命令所订规则。该起诉监护人必须经由律师行事。
同样地,如配偶欲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离婚,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只可透过辩护监护人接受离婚呈请及其他相关法院文件的送达,并须遵从《婚姻诉讼规则》(第179A章)第106条及《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80号命令所订规则。该辩护监护人亦必须经由律师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