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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及无遗嘱继承

一份遗嘱要有效,须符合以下要求: 

  • 立遗嘱人年满18岁(或如未满18岁,则已婚,或正于海军/陆军/空军服现役):《遗嘱条例》(第30章第4条
  • 遗嘱须以书面订立,由立遗嘱人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签署见证;
  • 立遗嘱人须具备立遗嘱能力(即订立遗嘱的精神行为能力)。

 

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的准则,载于Banks v Goodfellow (1870) LR 5 QB 549 一案(其后亦适用于香港,尤其见于In the Estate of Au Kong Tim [2018] 2 HKLRD 864 (CA)),即该人必须:

  1. 理解该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
  2. 理解他处置的财产的范围;
  3. 理解并且评估他应予应允的请求;及
  4. 没有任何精神紊乱使他情感受损、扭曲他的公正评断、或妨碍他行使自然的判断能力。

 

此外,法庭亦会考虑:

  • 遗嘱整体是否合理:这是立遗嘱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 
  • 遗嘱是否由独立且具经验的律师或其他人士拟备。

 

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欠缺立遗嘱能力,便不能自行订立遗嘱。因此,如需代其订立遗嘱,必须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以法定遗嘱的方式作出。具体而言,须向法庭提出申请。如法庭信纳该人无能力为自己订立有效遗嘱,则有权作出命令,代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订立遗嘱。一般而言,这会透过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获委任管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进行。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不得出任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就无遗嘱继承而言,如有权获授遗产承办书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管理其本人财产及事务,法庭可向遗产管理人发出有限度授予,以维持及惠及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3条Lamb Shen Chuen & Anor v Lam Wai Tak [2009] 2 HKLRD 406)。该有限度授予会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去世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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