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作供的能力
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接受讯问时,似乎无法正确理解有关事实,或无法如实陈述事实,即被视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具备作供的能力。除非法庭或进行聆讯的人事先同意,否则他们亦不可被要求出庭作证。(《证据条例》(第 8 章)第3(b)条)
然而,精神病本身并不会令一个人丧失在法庭作供的能力。只要该人具备足够理解能力去作供,并明白宣誓的性质及所负的责任,他便应获准在法庭上作供。
如有需要,可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提供特别安排,以保障他们在作供时获得专业协助和支持。这些安排包括:藉电视直播联系作供(《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9B条);以预先录影的视像作供(第79C条);或以预先录取的书面供词作供(第79E条)。
如有风险显示,让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包括作为刑事案件被告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面对完整刑事审讯,可能危及其身体或精神健康,则诉讼一方可申请许可,预先以书面方式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录取供词。如获批准,裁判官/法官可在正式审讯前任何时间录取该供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9E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