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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认

在审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供认时,有两个要点需要考虑。第一,是其在法庭上作供的能力。《证据条例第3条指出,如精神不健全人士在接受讯问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关乎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即被视为不具备作供能力。

 

即使该人士具备作供能力,其供认是否属自愿,亦必须加以考虑。换言之,该供认不得是在恐惧不利后果、寄望可获利益,或在压迫下取得(可参考「自愿性」)。这对有精神障碍的人尤其重要,因为他们在此情况下往往较脆弱,原因包括:

 

  • 有精神障碍的人可能较易受暗示,并倾向顺从权威人物,单单因为想取悦对方而同意某些说法。
  • 有精神障碍的人可能较难理解自己的权利,或难以明白自己言行的后果及法律含义。
  • 有精神障碍的人对压力可能特别敏感,影响其应对讯问的能力;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甚至可能只为了尽快结束不愉快的经历而作出虚假的招认。
  • 有精神障碍的人士的行为,可能会被执法人员误解为有罪的表现,继而影响他们的讯问方式,以及他们对该人士施加的压力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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