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适宜答辩及受审
刑事审讯的前提是被告能够明白诉讼程序、向律师作出指示,以及能有意义地回应控方案情。若被告因精神障碍而欠缺上述能力,审讯的公正性便会受损。因此,每当出现相关争议时,便有需要裁定被告是否适宜受审。
「是否适宜答辩」大致可理解为「是否适宜受审」,或是否有能力参与整个审讯过程。问题在于,被告会否因精神障碍而不适宜参与其刑事审讯,而这是依据普通法下的Pritchard 测试来判断。该测试在 R v Leung Tak Choi(1995)一案中被描述为:被告在以下各方面的能力有所欠缺──理解控罪、指示律师、就陪审员提出异议、理解对其不利的证据,以及为自己作供自辩。
控方、辩方或主审法官均可提出被告是否适合答辩的问题。判例显示,法官一般只会在就被告的受审能力存在实质性疑问时才会介入,而若只是存在能力不足的可能性,则无责任主动提出(R v Keung Sai Chung (1986))。若法官认为被告曾一度出现暂时不适,且其后已康复,而并无进一步问题,则毋须主动提出相关问题。如由辩方提出被告不适合答辩,辩方须在相对可能性的的举证标准下,证明被告不适合答辩。
在有陪审团的法庭,是否适合答辩由陪审团裁定。陪审团要根据两名或以上医生(其中至少两名为精神科医生)的证据,决定被告是否适合受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