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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精神错乱而无罪

「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辩护与「是否适宜答辩」的问题不同,因为前者涉及的是在犯罪时是否因精神失常而不具备责任能力,而非审判时是否能参与诉讼程序。如被告在犯案时患有精神障碍,可在审讯期间提出精神错乱辩护。此辩护的法律依据见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4条,其理解基础源自英国的 M’Naghten 规则。根据 M’Naghten 规则,在何种情况下,被告将被视为在法律上不须对其行为负责。具体而言,须证明在犯案之时,被告「因精神上的疾病,而处于理性缺陷之下,以致不知道自己所为行为的性质及特性;或即使知道,亦不知道所做的是错的」(M’Naghten’s Case 8 Eng. Rep. 718, 719)。

 

「不知道行为的性质及特性」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行为在物理上的特性;换言之,该人不知道自己在做甚么。例如,某人勒死他人时,以为自己是在捏柠檬;或把婴儿抛进火堆,以为那是一根木柴,这些情况都属于不理解行为真正性质。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的」则是指此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错的(见 R v Windle (1952))。例如,一名男子杀死其妻子,他完全知道按法律来说这是犯法的;即使他在妄想下相信自己在道德上是正确的(例如认为自己是在让妻子解脱痛苦),他仍然不能在该情况下依赖精神错乱辩护,因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错的。

 

若陪审团裁定,被告已在相对可能性的标准下,证明符合 M’Naghten 规则的各项准则,便须作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特别裁决。

 

处置/判刑

如一人:

  1. 被裁定不适合答辩,但已证明曾作出被控罪行的有关行为;或
  2. 因精神错乱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6条列出数种处置选项:

  1. 下令送往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即小榄精神病治疗中心)或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即「医院令」):法律上,医院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法庭或裁判官就有关罪行所能判处的最高刑罚。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医院令可因应医学证据及相关医生的意见而无限期延续。
  2. 监管和治疗令(《精神健康条例》第 IIIB 部分):把被告置于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下,最长 2 年。
  3. 监护令(《精神健康条例》第 IIIA 部分):把被告置于社会福利署署长监护下,最长 1 年。

 

该人士亦可获绝对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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